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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以家庭琐事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及儿子而忍耐着,并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无动于衷。2007年开始,被告以换工地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婚后夫妻并未发生争吵,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因工作原因平时在外干活时也经常回家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相识,××××年××月××日在大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东,现年16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座××在奉化市××室房屋一套。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儿子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