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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后于2010年2月10日补签欠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7月10日前按每日0.5‰付息还款,逾期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借约定付款期限内利息13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叶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故在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利息及到期不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某仍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期限内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若到期未予归还,按照日2‰计算违约金,因明显过高,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利息135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叶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