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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咸斌、刘咸斌为与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与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咸斌,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咸斌,江西省奉新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仲尧路4号1幢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王军20号。法定代表人:叶利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咸斌为与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咸斌诉称,2008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到鄂尔多斯,运费为人民币65850元,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件与运输货物的种类不符,致使原告在途中被罚款18000元。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从中科运费结来付清全部欠款,现中科已付款,但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等8385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83850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中科货款未结来,当时约定待中科款项结来再付款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到鄂尔多斯,运费为人民币65850元,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件与运输货物的种类不符,致使原告在途中被罚款18000元。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咸斌赣e×××××号车鄂尔多斯运费65850元,另外罚款18000元,中科结来后全部付清刘咸斌。现中科已在2008年7月支付被告该运费,但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等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咸斌人民币838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繁义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