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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章某某系林某某的妻子。2007年林某某向原告购买挂历,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经结算,林某某共欠原告货款82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11月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09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章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林某某结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林某某、章某某的夫妻关系情况。苍南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调查结果为:林某某与章某某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章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妻子,对其配偶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无举证证明系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货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林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