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厉风纪与周小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眉,厉风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风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卉。上诉人周小眉为与被上诉人厉风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风纪诉称,2009年11月13日,周小眉驾驶浙A×××××号车辆在李渔路389号左转弯时,与其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420.6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140元、营养费2740.8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727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135元,共计人民币132988.2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周小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医保范围或非医保范围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救护车150元,医保外4500元左右不予理赔,营养费偏高,对厉风纪的伤残九级有异议,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3日,周小眉驾驶浙A×××××号轿车在沿金华市区李渔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李渔路389号地段时,左转弯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厉风纪驾驶的沿道路南侧在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厉风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小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风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小眉,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周小眉已支付厉风纪住院费用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住院费用8513.79元,合计10513.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厉风纪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周小眉违章驾驶汽车致厉风纪伤残,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小眉已垫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厉风纪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7年,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厉风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270.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727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费用150元、施救、停车费135元,共计人民币125308.20元。在第三者交强险和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厉风纪人民币121008.2元,支付周小眉人民币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小眉赔偿原告厉风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79元(从已支付的10513.79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厉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213元,由被告周小眉负担。宣判后,周小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其承担4000余元错误。鉴定费和医疗费一样,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680.79元,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厉风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厉风纪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的4000元部分在交强险中由保险公司垫付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举证产生的费用,有别于医药费,现周小眉不能举证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应由周小眉自行赔付。周小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小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