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9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光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邵世林。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出国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初五订婚,后双方偶有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儿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就在原告怀孕之后的2007年9月被告即离境出国,初始尚有电话联系,但儿子出生之后再无联系。事实证明,同居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予以落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儿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蒋某乙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关系;证据4、未婚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婚的事实;证据5、永安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某乙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关系。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当庭提供),拟证明蒋某乙的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只能证明出生时间,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6的医学证明是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双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蒋某甲在2007年2月21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未婚;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上有相关机构印章,且与证据3相吻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蒋某乙的出生情况;对证据6,系相关医疗机构依法出具的医学证明,且与证据3、5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认识,双方于××××年××月初五订婚,后偶有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怀孕不久,被告即于2007年9月离境出国前往意大利务工,此后一直在国外。××××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蒋某乙,蒋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儿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7月回国办理了诉讼委托手续,随后又出国前往意大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现在国外务工,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儿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鉴于被告陈某现在国外务工,故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间可适当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蒋明瑞由原告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