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袁乐平与陈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国,袁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国。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乐平。上诉人陈新国为与被上诉人袁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被上诉人袁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乐平与被告陈新国均系浙江常山神农谷香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谷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陈新国曾以月利率按3%计算的方式向原告袁乐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公司的股东协议书第四条上予以明确。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自2008年11月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自2008年11月起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此请求,应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为宜,对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新国应返还袁乐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0元,由陈新国负担。上诉人陈新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后半段“袁乐平已借给陈新国投资款20万元,月息3%”的排列比协议中其他内容更紧凑,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嵊州法院判决”的内容书写位置相对较高,均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2、股东协议书系规范各股东权利与义务等各项内容所达成的一致协议,不应包括部分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内容,故该协议书中出现部分股东间的借款内容不合常理。3、该协议书中除各股东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且该协议书只有一份,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添加,被上诉人应就相关款项是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乐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股东协议书是四个股东协商签订的,当时是为了方便,经过各股东的同意所以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0元款项的事也写上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与徐土海、黄克正投资设立神农谷公司时,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双方投资设立的神农谷公司汇付400000元作为投资款,其中200000元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20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以前向上诉人的借款,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股东协议书中对200000元的表述与其他内容存在一定差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对该部分内容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结合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付2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股东协议书中对该200000元款项的表述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陈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