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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何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高某某、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何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高某某,何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何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系浙j×××××轻型货车车主。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何甲酒后驾驶浙j×××××轻型货车沿8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椒江区××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行人相撞并逃逸,造成一死六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对原告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作出判决,但对原告的续治费、伤残赔偿金待日后另行起诉。2009年10月26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和十级。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946.89元(其中医药费492.85元、伤残赔偿金91469.04元、鉴定费2898元、交通费8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因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53元(检查费292元、交通费565元、餐费296元、住宿某360元、误工费150元)。被告高某某答辩称:被告高某某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虽然被告高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但在被告何甲喝醉酒之前已将车子借给被告何甲,在借车的时候,被告高某某在借车对象的选择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何甲借车后喝醉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前的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及续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续治费缺乏依据,被告何甲已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有期徒刑,原告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抚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对检查费无异议,对其它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交通费、餐费、住宿某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何甲答辩称:不同意被告高某某说自己无责任的主张,事发时,被告高某某就在车上,两被告都喝了酒,只不过两人在一起时一般都是由被告何甲驾驶车辆,不存在借车一说。同意被告高某某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的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原、被告三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何甲酒后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j×××××轻型货车沿8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台州市××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行人相撞并逃逸,造成一死六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续治费、伤残赔偿金未作出判决。2009年10月26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和十级。2010年4月20日,被告高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7月1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六级伤残;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除(2009)椒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的经济损失外,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492.85元、伤残赔偿金91469.04元、鉴定费2898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2元、餐费150元、住宿某200元。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甲之间的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出示并宣读了证据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何甲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队认定被告何甲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⑦(2009)椒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两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认为交通事故由被告何甲醉酒驾车造成,被告何甲在借车时并未喝酒,故被告高某某在借车给被告何甲时并无过错,被告高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甲认为被告高某某并非将车出借给自己,而是两人共同喝醉的情况下,由被告何甲代为开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何甲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其共同喝醉的情况下由被告何甲代为开车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甲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借用车辆享有物质或非物质上的运行利益,应对被告何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因被告高某某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某某计算?原告要求认定自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350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5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证据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3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医疗诊断证明书无法客观反应原告继续治疗所需的真实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在产生后另行起诉。两被告认为,被告何甲因此次事故已负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已得到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③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台州市中医院在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王某某行颅骨修补术需要手术费3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进行继续治疗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由两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35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故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已过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重新司法鉴定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元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何甲酒后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j×××××轻型货车沿8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台州市××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行人相撞并逃逸,造成一死六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何甲犯交通肇事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作出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未作出判决。被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六级伤残;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除(2009)椒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的经济损失外,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492.8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91469.04元、鉴定费2898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292元、餐费150元、住宿某200元,合计130901.89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甲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行人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没有过错,被告何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15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它合理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车辆借用人即被告何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901.89元;被告高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何甲负担4555元,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何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