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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何方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父母撮合认识,于1969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子女小时,考虑到他们健康成长,勉强维持这无爱婚姻。随着子女的成长且各自成家,夫妻矛盾也日渐加剧。自2001年初,双方争吵后便长期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耽误开庭时间没有准时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数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也持无所谓态度,无任何要求和好的表示。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