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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汪某某、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汪某某,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光大××)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张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光大××于2006年8月10日与汪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张甲及“张乙”在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以登记在张素珍名下××碶镇××公寓××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光大××贷款给汪某某200000元。汪某某自2007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光大××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09年6月15日,汪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77196.33元,欠息37169.66元,合计214365.99元。2.位于北仑区××碶镇××公寓××室的房产为张甲与张乙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张乙名下,张乙已于2006年6月9日去世,张甲及张丁、张戊为其继承人。贷款合同上抵押人“张乙”签名系他人伪造。光大××及张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光大××于2009年7月9日以汪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77196.33元,并支付利息37169.66元,合计214365.99元(欠息暂算至2009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光大××对张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仑区××碶镇××公寓××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汪某某、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汪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张甲在本案中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张甲在为汪某某提供房产担保确系张仁根某某意思表示,但不存在光大××在起诉书中所表达的欺诈行为,主要理由如下:张甲原先是不认识汪某某的,汪某某是通过介绍人顾某某找到张甲要求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一切手续由其和介绍人顾某某负责办理,当时张甲缺乏法律意识,认为自己对新艳公寓7幢303室房产是有处分权的,所以也愿意提供房产证为其提供担保。至于期间与银行联系贷款事宜,并找人假冒张乙到银行办理手续,均为汪某某和介绍人顾某某一手操作的,以下几点情况需向法庭说明:1.张甲从未向某行和房产抵押机关提供或出示过张乙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和房产抵押登记机关也没有要求张甲出示过张乙的身份证原件;2.张甲从未和假冒的张乙见面,也就是虚假的夫妻没有同时到场签署担保合同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上所有手续先由张甲在合同文某上签字离开后,再由汪某某和顾某某找假冒的张乙签字。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光大××对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为汪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为张乙遗产,该遗产为张甲与张乙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婚内共有女儿张丁、张戊二人,张乙的父母均去世,张甲与其女儿张丁、张戊对张乙名下遗产均享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张甲在为汪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时也确实没有经过其二位女儿同意,是其在二位女儿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因此光大××对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三、光大××下属的北仑支甲在过错行为。本案中,张甲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房产证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作为光大××下属的北仑支行也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主要过错在于光大××内部管理不严失察造成问题贷款(或称为不良贷款)。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活动过程中,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银行主要过错在于:1.张甲始终没有提供张乙身份证原件,银行也没有要求张甲提供张乙身份证原件;2.在银行办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手续过程中,没有要求与所谓的“张乙”同时到场签字,而是在张甲离开后,再由所谓的“张乙”签字;3.在《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即光大××)经过现场勘验和认真调查,已查明该抵押房地产权属清楚……”,说明银行已经经过现场勘验,查明该房屋权属清楚,可实际情况是,光大××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没有尽到专业的金融机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问题贷款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的。四、张甲不应承担全部的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使在汪某某完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张甲也至多承担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张甲认为光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张甲所住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光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张甲愿意承担不超过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与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光大××依约发放贷款后,汪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大××要求汪某某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张甲提供其妻子张素珍名下××碶镇××公寓××室的房产为汪某某向光大××贷款提供担保,而该房产登记产权人张乙于2006年6月9日去世,且该房产中的遗产部分没有分割,属共同共有财产。双方签署及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是2006年8月,故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张乙签名均不真实。因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抵押无效。张甲在明知张乙已死亡,但还为汪某某向光大××的借款提供共同共有财产抵押担保,而光大××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故光大××与张甲的行为对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光大××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张甲因抵押无效负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汪某某支乙大银行借款本金177196.33元,利息3719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张甲对汪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65元,由汪某某负担。光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即位于北仑区××碶镇××公寓××室的房产系张甲与其妻子张乙共有,张乙去世后,张甲先得到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另一半才作为张乙的遗产,由继承人张甲及其两个女儿等额继承,张甲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份额是可以明确的,故该房产并非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而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其次,即使该房产中属于遗产部分的共有性质存在争议,但该房产中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即属于张甲所有的一半份额所设定的抵押应是有效的;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张甲找人冒充张乙签名,光大××在办理贷款之前,也到房产现场进行实地查探、拍照,并核对了张乙的身份证,已经尽了仔细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光大××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是善意无过失的,而张甲与汪某某故意找他人假冒张乙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性质恶劣,如果因此判定抵押无效,客观上反而保护了张甲的利益,这会导致诚信者受损,而无信者受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房产系张甲与其女儿按份共有,在张甲所占份额内的抵押合法有效。同时,超出张甲所占份额设定的抵押权属光大××善意有偿取得,应当予以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某某未作出答辩。张甲答辩称:张甲妻子张乙于2006年6月去世,在2006年8月张甲办理抵押手续时,张乙名下的房产并未进行分割,该房产仍由张甲及两个女儿共同共有,张甲在未经过其他两个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光大××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要求抵押人张甲及张乙同时到场签字,也未要求出示张乙的身份证原件,充分说明某大银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其行为也很难认定为善意。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光大××及汪某某、张甲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即位于北仑区××碶镇××公寓××室的房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财产,光大××于2006年8月10日与张甲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产系张甲与张乙生前的夫妻共有财产,张乙去世后,属于张乙遗产部分的房产由张甲及其两个女儿即案外人张丁、张戊继承,而作为继承人的张甲及案外人张丁、张戊一直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应系张甲及案外人张丁、张戊共有,虽然共有人张甲及张丁、张戊对共有的房产即本案所涉的房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但由于共有人之间具有继承人关系及家庭关系,他们之间的共有性质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光大××称本案所涉房产系张甲及案外人张丁、张戊按份共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光大××与张甲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当时张乙已经去世,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本案所涉的房产已系张甲与案外人张丁、张戊共同共有,所以对该房产的处分即设定抵押应经张甲及张丁、张戊的同意,现由于张甲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时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即张丁、张戊的同意,该抵押无效。光大××主张在张甲享有的房产份额内的抵押有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光大××与张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张乙户籍已经因死亡而注销,但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光大××仍未能查明张乙的身份情况,故光大××在与张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而担保人张甲明知张乙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用其与张乙生前的共同财产为汪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债权人光大××与担保人张甲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光大××与张甲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后,要求担保人张甲承担债务人汪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