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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增乐与吴明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杨增乐,吴明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杨增乐。被执行人:吴明靖。申请执行人杨增乐与被执行人吴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制作的(2010)温龙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余款6.9715万元分二期支付,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3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付3.971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0)温龙执民字第585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