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楼某某、朱甲、金与楼某某、朱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楼某某、朱甲、金,楼某某,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金某某。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楼某某、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楼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稠江支行绣城分理处借款120万元,由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位于大塘下新村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1日,借款利率5.31‰,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一、请求判令被告楼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楼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所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的房产(地号为21-001-013-1005,土地使用权面积12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放贷120万元。三、抵押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的坐落情况。五、存款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放款1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六、利、罚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罚息为26335.88元。被告楼某某、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楼某某、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即给被告楼某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甲、金某某、朱乙、朱丙所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的房产(地号为21-001-013-953-1005,土地使用权面积12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8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