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单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0262元的酒水,被告每次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称货款以后一起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价值各为1758元、3004元、5500元,共计10262元。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由原告童某某为其提供酒水,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向被告派送啤酒及红酒,三次货款各为1758元、3004元、5500元,合计10262元,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2010年3月26日,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酒水款10262元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童某某货款人民币10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甬审 判 员 陈小玲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