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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建与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建,赵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江苏省宜兴市羡泉东路宜兴中堂14、15、16号楼的劳务用工清包给被告,并就承包方式、相关费用的承担、承包范围、机械设备及运输、点工、安全责任、双方责任、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奖罚规定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到2009年8月9日,被告不能完成施工进度,中途退场,停止施工,并卷款逃逸。指使民工聚众闹事,集体到劳动部门信访、投诉,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无奈,只好委托中成公司某某中堂项目部代表原告替被告代发了民工工资632,520元(暂算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成施工进度,中途退场,并指使民工聚众闹事,向劳动部门投诉,违反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中的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90,292.12元、指使工人闹事违约金90,292.12元,合计180,58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的内容是由被告承揽江苏省宜兴市羡泉东路宜兴中堂14、15、16号楼的墙面粉刷工程是事实;2、被告没有中途退场且卷款逃逸,也没有指使民工聚众闹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某某合同,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工种的劳务用工清包方式将宜兴市羡泉东路宜兴中堂14#、15#、16#楼工程装饰装修及部分室外设施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后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以工种的劳务用工清包方式将宜兴市羡泉东路宜兴中堂10#楼部分工程某包给被告赵某某。上述工程甲程乙15903.20平方米。2009年8月9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取得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在庭审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含补偿协议)一份,宜兴中堂14#、15#、16#平面组合示意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参照《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二条工作目标第一项规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本案原告在承包宜兴中堂工程项目后,将其中宜兴中堂10#、14#、15#、16#号楼部分工程的劳务用工再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资质的被告赵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赵某某亦非原告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绍兴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