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俩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有铜棒买卖往来。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铜棒款483011.40元。后原告继续为俩被告供应铜棒。2008年11月8日经双方乙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棒款人民币747770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68070元未付。故诉请: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68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并非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在第一份结算清单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重新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则应以第二份结算清单某某为准。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查询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方甲进行结算,欠原告铜棒款483011.40元和2008年11月8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方甲进行结算,尚欠原告铜棒款747770元及俩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两份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俩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时被告吴某某既然与原告重新进行了结算,则应当以第二份结算结果为准,第一份结算清单只能证明是一个结算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俩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承认第二份结算单是对第一份结算清单的总结,因此,本院确认证据3关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铜棒款余额747770元的证明力;对证据3关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统计登记情况,证明玉环县宝里期阀门厂系被告吴某某一人创办,俩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方甲向被告吴某某收取铜棒款10000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一张,证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方甲收取被告吴某某创办的玉环县宝里期阀门厂铜棒款100000元的事实;4、实物出库单一张,证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方甲从被告吴某某处收到铜棒2742.5kg(按40000元/吨计算)折价109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甲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企业基本情况能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买卖关系并结算时,该企业尚未成立,不存在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吴某某企业打工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人就是被告吴某某一人或是玉环县宝里期阀门厂;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款项并没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证据2、3、4能证明原告系是向被告吴某某及其创办的宝里期阀门厂收取货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3、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间,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甲购买铜棒,同年11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7770元。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了现金27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又以实物折价支付109700元,尚欠36807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方甲购买铜棒,尚欠货款3680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本案关键证据是两份结算单,原告也承认是同一债务,且认可在第一次结算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买卖关系,故第二份结算单应当认定为系第一份结算单的总结。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其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方甲货款人民币368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甲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