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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罗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还与原告家人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具、家电,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两人便去了广东,双方生活还算幸福。直到今年原告开始不顾家、不管孩子,早上走的早,晚上回来的晚,甚至有时不回来,还主动提出与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与原告家人没有一起生活,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家人争吵的事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余某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关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发生矛盾。原、被告虽然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请。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信任和包容对方,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