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永师、虎尊江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马某甲,虎尊江,马永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富、姚红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虎尊江。200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永师。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师、虎尊江、李江、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江、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7日晚,马某乙(又名马本棱)与张某甲因工资支付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遭殴打后便纠集了被害人代某及“才儿”手持钢管等工具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集镇人民路追打马某乙。正在附近的被告人马永师、虎尊江、李江、马某甲等人闻讯后赶来,用路边的砖块砸向张某甲、代某、“才儿”,张某甲、代某、“才儿”不敌逃走,代某在逃至人民路“圣华机械厂”门口时被砖块击中倒地。继而,被告人虎尊江、马某甲等人采用钢管打、砖头砸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殴打。被害人代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左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肾横断破裂并被摘除,此损伤已构成重伤。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永师、虎尊江、李江、马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虎尊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代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虎尊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永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虎尊江、马永师、李江、马某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18000元、10800元、10800元、14400元,四被告人对赔偿款90000元的支付均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江上诉提出,被害人受伤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江没有伤害被害人代某身体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造成代某身体的损害,被害人之重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李江无罪。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余某、马某乙、锁才明、周某、肖某甲、肖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江、马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虎尊江亦均有供述在案。上诉人李江在侦查阶段、马某甲在审查起诉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江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势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与同伙马某甲、马永师、虎尊江等人一起用砖块砸向代某等人,致代某倒地后被殴打致重伤,其共同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江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所提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未参与殴打的意见,经查与其本人的多次前供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伙的供述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马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马永师、虎尊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某甲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