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嗜赌成性,将家中仅有的一套房屋卖掉抵债。2008年5月13日,原告为了让被告戒赌,割腕自杀,2009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为被告好赌发生争吵,被告仍不听劝告,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继续分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翟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积蓄、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基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另查明,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翟某甲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方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翟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不要求被告翟某甲给付子女抚育费,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