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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10月3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1日归还。2009年11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只付了3万元。现要求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8月底)。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张和借款凭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向原告三次借款事实,但已于2009年8月5日归还借款4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6日进行结算,欠付利息为22500元,利息现在已全部付清。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09年9月3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10%付息,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2009年9月5日,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09年11月31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10%付息。2009年11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2010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邵某某欠原告杜某某至2010年8月底的借款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利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归还杜某某借款115000元。二、邵某某给付杜某某借款利息22500元。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