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1份。嗣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9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及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86000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另外的10000元从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