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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成义诉武士礼、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义,武士礼,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成义,男,1939年10月22日生。被告武士礼,男,1973年10月12日生。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泉烟霞镇袁家村。法定代表人郭裕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继满,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系该水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成义诉被告武士礼、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义、被告武士礼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继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家盖房,经武士礼介绍,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从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水泥35吨。在使用水泥后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为此事跑了近10个月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水泥质量给原告所造成的危房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士礼辩称,被告自己只是给原告介绍水泥,被告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提供了35吨“九宗牌”水泥,水泥本身的质量是好的。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2、水泥产品与混凝土产品有根本的区别,原告已将水泥产品转化为混凝土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因也很复杂,被告不认可被告所供给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故法院应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0日张朋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武士礼质证表示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人无资格证明水泥质量问题。2、2009年12月17日朱学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水泥质量有问题。二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生产水泥的资质。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武士礼质证表示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经被告武士礼介绍从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得水泥35吨(每吨380元,未开发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所供给自己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但依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水泥检材原样6公斤,取样水泥须大不少于20袋以上不同点位抽取,另需有水泥的编号、批号、等级、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按照鉴定要求提供水泥原样及阐明清楚所购水泥的编号、批号、等级,致水泥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礼泉秦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其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且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所购水泥的编号、批号、等级、生产日期,另因原告的原因致水泥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