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乙、杨某、童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但在儿子出生后还未满月,被告母亲即恶意嘲笑、挖苦、讽刺、侮辱、奚落、贬低原告,还经常对外人说原告是山上人傻,不让原告给儿子喂奶。原告不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言语谩骂、威胁、恐吓,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由于思子心切,同妹妹及亲人一道前去被告处看望,却遭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原告忍受不了精神上、肉体上、情感上的折磨,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准备回家居住并照顾幼子,被被告及其母亲拒之门外,原告无奈求助于社区,经社区干部多次做思想工作无果。2010年4月原告寄给儿子吃的奶粉也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母亲以各种手段阻止原告母子相聚以及履行做母亲的职责,致使儿子不能受到原告监护,给儿子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感情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④宁海县一市镇下洋陈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5日原告被被告赶出被告家后,一直住在自己娘家,没有住在被告家的事实。⑤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5日晚7点,原告与其母亲叶某某等人到被告家看望儿子,被被告拒之门外,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母亲一个耳光,并将原告的手抓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⑥证人陈某乙、杨某、童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从被告家出来后,曾叫村干部对原、被告进行过协调的事实。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及家人并未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谩骂、侮辱、殴打及拒之门外。2009年3月5日儿子出生后40天左右,原告就遗弃儿子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儿子一直由被告与家人用奶粉在喂养。原告离家后,被告以为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多次与亲戚好友到原告娘家及原告单位进行规劝,但均未果。原告从未给儿子买过日常用品、玩具和奶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新人类母婴商场专用售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5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儿子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用奶粉喂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的居住地点与证明中××相××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5日开始一直未在被告家居住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及其亲戚破门而入,当时原告带了很多人,他们不是来探望儿子而是来闹事的,原告的手实际上是她自己在拉门的时候弄伤的,并不是被告抓伤的,况且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母亲耳光。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与其母亲等人在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母亲一个耳光,并将原告手抓伤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协调之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乙、童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证人杨某陈述其曾与原告父母去过被告家,但并不能证明其进行过调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购买奶粉的发票,因儿子还不到两周岁,不需要购买那么多奶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自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儿子由被告在抚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3月5日原告因故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9月5日原告与其母亲等人在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母亲一个耳光,并将原告手抓伤,案经宁海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09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庭审后原告表示如儿子判归其抚养,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09年3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儿子童某丙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童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将其赶出家并不让其探望儿子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童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