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斌。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凤英。被告韩某丙。原告韩某甲为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金家,生前曾于2007年10月16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立下遗嘱,待其百年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其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裕兴院11幢1单元102室房产。原告母亲金家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被告。2010年4月12日,原告母亲因病过世。但被告韩某乙对原告享受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不予认可,多次阻挠并干扰原告的生活,使得原告无法顺利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母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被告韩某乙对原告继承权的否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杭州市拱墅区裕兴院11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享有排他的继承权,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韩某乙辩称,一、父亲韩云仙是因公死亡,父亡后作为赔偿,母亲进入肇事单位杭州市拱墅区园林管理所工作,我们子女也由父亲生前工作单位市运一公司提供抚恤金直到成人。2005年购买拱墅区裕兴院11幢1单元102室这套房改房时,是以父母双方名义购买的。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父母亲的遗产就是合法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二、根据继承法,遗产包括房产、遗物、储蓄等等。原告利用家人的信任,控制家里的全部储蓄,物品,包括母亲过世前后亲朋好友送给我的礼金,在此请原告出具收支清单,以便明晰权利与义务。三、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多次阻挠并干扰原告的生活,这是对我的诬告,不予认可。母亲去世后,原告非但不积极协商处理好母亲的遗产,反而为独占遗产,把弟妹告上法庭。综上,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一人继承父母房产的诉求,该房产按一半归原告,另一半归两被告处理;二、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遗物等);三、依法追究原告诬告被告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韩某丙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遗嘱继承权;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于1968年死亡、诉争房产属原告母亲一人所有、死者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3、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母亲合法所有;4、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母亲金家已死亡。前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审批表,证明房屋是以父母双方名义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给国立公证的回复,证明原告诬告被告干扰其生活。前述证据,被告韩某丙表示不了解,不清楚。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金家系其母亲。金家与其丈夫韩云仙(1968年去世)共生育上述三个子女。2007年10月16日,金家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有杭州市拱墅区裕兴院11幢1单元102室房改房一处,房款由女儿韩某甲支付,并且尽到赡养我的义务,故立遗嘱如下:我百年以后,上述房产权归女儿韩某甲一人继承”。2010年4月12日,金家因病过世。嗣后,被告韩某乙不同意原告一人继承上述房产,并因此与原告产生纠纷,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金家遗留的房屋,因其生前对该房产已立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韩某乙辩称的该房产应按一半归原告,另一半归两被告处理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韩某乙辩称的要求追究原告诬告被告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之主张,因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金家遗留的坐落于本区裕兴院1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由原告韩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各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