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崇贵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贵,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张崇贵。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告张崇贵为与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崇贵,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贵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合同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2009年8月3日,原告在保钳工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绞伤,于当日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1,100元×7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1,100元×14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575元(2,303元×25个月);4、就业补助金57,575元(2,303元×25个月);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被告对原告进厂时间、合同签订期限、事故发生时间和之后经工伤认定评定为六级伤残,这些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到了2010年1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有一个月,故被告要求返还停工留薪期之外所得款项;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000元/月计算为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绍兴县社平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试用期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工种为梳棉保钳工。2009年8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绞伤,于当日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9年8月20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0年1月2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原告受伤前工资2009年4月份是993元,5月份是819元,6月份是808元,7月份是1,59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8月份是679元,9月份是1,222.30元,10月份是918元,11月份1,078元,12月份是1,080元,2010年1月份是1,22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公司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仲裁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费用。原告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在原告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出院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终结并届满医院开具的休息时间后未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主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1月份,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至2010年1月底,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之日至2010年1月底。现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2010年1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其2010年2月至7月仍需要休息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原告主张1,1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工资2009年4月份是993元,5月份是819元,6月份是808元,7月份是1,5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0元/月;本院认为2009年4月份原告系在试用期,2009年5月、6月原告的工资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被告应予补足,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为1,099.33元/月,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390.62元(1,099.33元/月×14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5元,原告主张的基数2,303元/月低于法律规定2,304.75元/月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崇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90.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5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5元,合计工伤保险待遇130,54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