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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恒旭与关祥秋、关计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旭,关祥秋,关计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田恒旭。法定代理人田海刚。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关祥秋。被告关计伟。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绪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田恒旭诉被告关祥秋,被告关计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恒旭的法定代理人田海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关祥秋、关计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绪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恒旭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关祥秋驾驶被告关计伟所有的鲁D×××××三轮摩托车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关祥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计伟系鲁D×××××三轮车车主,鲁D×××××三轮车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412.55元。被告关祥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虽然关祥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计伟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关祥秋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8时30分,关祥秋驾驶鲁D×××××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王村村里处,与路边的田恒旭相撞,致田恒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祥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恒旭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325.50元,该院出具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1年1月17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恒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经缝合对症治疗后,目前其面部遗留瘢痕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1年4月6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恒旭面部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格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关祥秋已给付田恒旭14000元。另查,关计伟系鲁D×××××摩托车车主,关祥秋无机动车驾驶证,鲁D×××××摩托车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祥秋与田恒旭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祥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D×××××摩托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对田恒旭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关祥秋承担赔偿责任,关计伟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关祥秋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酒后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田恒旭请求医疗费1332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田恒旭请求护理费举证不足,本院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一人护理费为517.05元,另一人酌定1080元(40元/天*27天),田恒旭请求残疾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5元,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田恒旭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田恒旭请求后续治疗费确认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田恒旭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田恒旭交通事故损失为44822.55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关祥秋承担,关计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祥秋已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恒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7.0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2787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关祥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田恒旭医疗费3325.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5元,总计16945.5元,扣减被告关祥秋已给付14000元,余款29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关计伟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田恒旭负担50元,被告关祥秋负担63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顺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