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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12000元,共计3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12000元,共计3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