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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某、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某,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商丘市××楼××楼。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某、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4时许,杨某某驾驶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豫n×××××中型厢式货车,在江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路时,车头与孙某驾驶的西兴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客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浙a×××××号车身右侧与豫n×××××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滨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杭州康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用7100元。被告杨某某、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一、该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二、根据答辩人对事故车辆浙a×××××进行定损,金额为4020元,超过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报告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3、维修结算单一份2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2页、修理费发票1页,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7日4时许,杨某某驾驶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的牌号为豫n×××××车中型厢式货车,在江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路时,与孙某驾驶的西兴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浙a×××××号小客车某某相撞,造成浙a×××××号车身右侧与豫n×××××中型厢式货车车头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滨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杭州康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用7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车损。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豫n×××××号货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人寿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要求仅在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车辆修理材料费为4020元,但还有工时费,配件修理费等,合计修理费用为7100元,本院认定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车辆修理费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