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江甲、江乙、张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江甲、江乙,张某某,江甲,江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号。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江甲、江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江丙系原告张某某之夫、原告江甲、江乙之父。2009年10月16日18时0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8-20088号手扶拖拉机从衢州驶入开化方向,途经320国道459km+890m常山县招贤镇古县畈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江丙,造成江丙、王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江丙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江丙的损伤为:1、双侧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多处挫裂伤;4、创伤性湿肺;5、左侧望肩胛骨骨折;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9年10月21日,常山县人民医院向受害人江丙之妻发出病危通知书,并建议爱害人江丙到上级医院诊治。同日,江丙被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江丙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12.32元。2009年11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日,江丙在家中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10月16日、18日、22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又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被告王某某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6.73元,其中合作医疗已补偿343.54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1663.19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张某某、江甲、江乙诉至法院,要求对江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10293.26元、护理费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3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79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额98799.2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7903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048.93元、护理费426元、误工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汽车某某费2705元、事故清理路面费200元、事故路面清理人工费200元、吊车及施救费1600元,合计7785.93的40%即3114.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查明,浙08-20088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344.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江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丙虽经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其伤势并未痊愈,故本院认为江丙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因江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浙0820088号手扶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江丙已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故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其遗产继承人承担,但应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江甲、江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江丙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1432.76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护理费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30元,合计21525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57155.26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江丙垫付医疗费9344.84元,故被告王某某实际应支付47810.42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江甲、江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反诉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3.19元、误工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车费220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089.19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江甲、江乙赔偿1635.68元。反诉被告张某某、江甲、江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所继承江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江甲、江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2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江甲、江乙负担16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亲属江丙的死亡具有关联性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交到常山交警队的10000元费用还有余款,江丙系擅自出院,出院后又不及时到医疗部门进行诊疗,其死亡的唯一证据是其所在的高埂村委会出具的一份用于办理户口注销的证明,其中注释死亡原因是疾病,但也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故请求: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江甲、江乙接受法律援助参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应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而交纳的10000元医疗费用,并没有超过江丙的实际医疗开支。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山县人民医院已经于2009年10月21日发出病人江丙有死亡可能的病危通知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外力介入导致江丙死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江丙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因江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也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