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某市区鹿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泉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泉街右转弯进入鹿溪北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造成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元、误工费115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8.19元、出院后护某某6776.1元,合计2170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中的医疗费某某为366元、误工费某某为9486.54元、住院及出院后护某某变更为7378.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江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医院证明一份、矫形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61元及原告因伤情所需花费1000元购置矫形器一个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伤情所需,自行购置药品花费701元的事实。四、疾病证明书一份、江某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的时间为5个月,误工损失为12550元,但实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9486.54元。五、交通费票据58张,票据金额93.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是非机动车,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原告自费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自行购置矫形器的费用也不应由其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8周、护理时间为14周及鉴定所花费用为1080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认定。但被告认为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已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仅以双方均为非机动车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及矫形器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矫形器不是医院配置的,系原告自行配置,故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原告是否需要配置矫形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配置矫形器对其尽早恢复胸部功能有辅助治疗作用,为其外伤治疗所需。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的“原告的矫形器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病人常用的腰围支具,对尽早恢复胸腰围部功能有辅助治疗作用,为其外伤治疗所需”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矫形器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自行购置药品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医院的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伤情所必需,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自行购置药品的收款收据两份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时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为12550元;原告提供的江某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已经变更为9486.54元,依照每天75.29元的标准,计算126天即18周。被告对原告依照每天75.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实际金额为9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某市区鹿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泉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泉街右转弯进入鹿溪北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即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所有住院治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经原告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返还原告495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门返还原告的495元费用,应在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98天×75.29元/天)7378.42元、误工费(126天×75.29元/天)9486.54元、矫形器费用1000元、交通费9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矫形器费用、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58.46元,扣除原告从城镇职工医���保险社保部门报销所得的495元,被告郑某某尚某赔偿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8163.46元。二、被告郑某某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用108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郑某某自行负担9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被告郑某某尚某赔偿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7983.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