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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邬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清。同年8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5日内还清。同年9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3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的事实;3、2009年8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的事实;4、2009年9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并查明陈某某系慈溪市周巷升跃模具厂业主,三份借条借款人栏均由被告许某某签字并盖有慈溪市周巷升跃模具厂章。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