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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开办一企业名称为余姚市黄家埠镇双某五金阀门厂的个私企业。2009年10月15日,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某某出面向原告借用部分资金,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张某某的老师,双方系师生关系故相熟,为此,从原告处借用50000元。但被告经营的企业因经营不善已歇业,被告向银行借用的贷款被起诉,而原告为被告担保金融借款合同,因被告违约,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现金贰拾余某某。据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某开办的企业,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杜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邵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