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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梁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1996年5月间,原告和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疑心极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何方抚养,由孩子自己决定,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5月间,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和被告吴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原告梁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