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阳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文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阳某甲在浙江省东阳市通过互联网与吸毒人员舒某约好贩卖毒品,后被告人阳某甲携带6包毒品海洛因来到杭州与舒某进行交易。同年4月6日至4月7日,被告人阳某甲分别在杭州市汽车南站、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村9组通济路355号张某住处,以80元每包的价格分三次向舒某、张某二人交付毒品海洛因,每次2包,共计6包,重共约0.18克。双方交易时同意毒资480元先行赊账。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张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原因是:家庭约束管教不力,自身法制意识淡漠,未能树立起正确的金钱观,缺乏辨别是非能力,交友不慎,好逸恶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阳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 贤 生人民陪审员 吴 仲 达人民陪审员 吴 福 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法 官 寄语:阳某甲,你只读到初中二年级就外出来杭州打工,成长的艰辛是可想而知。对于你今天的结局,家庭、父母及亲戚也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无论如何,这些都不能成为你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你在义乌一开始是打工的,并跟你亲戚在一起,后来你才跟别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当中你父母和亲戚对你疏于管教是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关键还是你自己缺少是非判断的能力,想着贩卖毒品的钱好赚,又不用怎么辛苦的干活,缺乏正确的人身观和价值观,缺乏法制观念,才导致你年纪轻轻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为你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我们也为你指定了律师,并对你从轻处罚。通过这次犯罪,在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希望你也能感受到党和人民对你们未成年人的殷切关爱。你还这样年轻,人生的路还长,还有很多机会及美好的事物等着你,“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希望你真正从这件事中吸取教训,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其实你现在已经是成年人了,不管你以后从事什么行业,一定要记住,要想做好事情就必须先学会做人,而做人的根本就是要辨别是非,而“是非”也就是你要知道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什么事情能做,什么事情不能做,这是做人的原则,这杆“称”你以后永远都必须要铭记。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什么困难,也欢迎你和我们保持联系,可以写信给我们,我们愿意尽自己的努力为你提供帮助。最后,希望你放下包袱,昂首挺胸,脚踏实地、堂堂正正地走好今后的人生路,愿你能拥有一个光辉灿烂的明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