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从原告陈某某的女儿手中借的,且已经把钱还给原告陈某某的女儿了。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