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51年原告一家分得坐落于平畴村三善堂楼房一间半,当时在册人口为五人,分别是原告父亲吴丙(已于1968年去世)、原告母亲宗某某(已于1977年去世)、原告哥哥吴丁(已于2008年去世)、原告姐姐吴奶奶(已于上世纪80年代去世)及原告。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家中的房屋一直由哥哥吴丁管业使用。在1992年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中,家中的房屋全部登记在了吴丁名下,现该一间半房屋由吴丁之子吴某乙管业使用。2010年3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他相关权利人均已表示放弃权利。2010年5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1992年4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丁的18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也认定了原告系涉案宗地的共有人之一,依法应享有共有权,鉴于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本案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原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畴村××楼房一间半(东靠走廊,南靠美宝户屋,西靠路,北靠章宝户屋)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对上述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依法进行判决,不要求具体分割。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写的是事实的,我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案卷中],证明原告一家五人分得三善堂楼房一间半,也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案卷中],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在的四至情况。证据三、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义乌市稠城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案卷中],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四、(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判决认定原告系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2、与本案房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证据五、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已于2010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丙(已于1968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吴丙去世)、宗某某(已于1977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宗某某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为吴丁、吴某甲及吴奶奶。吴丁(已于2008年去世)与骆樟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为吴某乙、吴戊、吴己、吴庚、楼传诰与吴奶奶(已于上世纪80年代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为楼维海、楼海园、楼海芳。1951年土改时,吴丙户经确权取得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原义乌县义东区平畴乡三善堂)楼房一间半,当时在册人口为五人,分别是吴丙、宗某某、吴丁、吴奶奶及吴某甲。1992年4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向吴丁户颁发了18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四至为:东柱外为界靠公用走廊至天井,34-35本户与美宝屋柱中为界;南与美宝户屋柱中为界;西墙外为界靠路;北与章宝户屋柱中为界)。吴某甲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骆樟玉、吴戊、吴己、吴庚、楼传诰、楼维海、楼海园、楼海芳均声明放弃涉案宗地的继承权。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7日核准给吴丁户颁发的18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行政判决书已于2010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一间半楼房现由被告吴某乙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一间半房屋系吴丙、宗某某、吴丁、吴奶奶及吴某甲五人在土改时经确权共同取得事实清楚。吴丙、宗某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吴丁、吴某甲及吴奶奶继承。而吴奶奶去世后,因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楼传诰、楼维海、楼海园、楼海芳均已表示放弃继承,其原共有份额和继承所得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吴丁、吴某甲继承。而吴丁去世后,因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骆樟玉、吴戊、吴己、吴庚均已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其原共有份额和继承所得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乙继承。综上,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一间半楼房均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的一间半楼房(原18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柱外为界靠公用走廊至天井,34-35本户与美宝屋柱中为界;南与美宝户屋柱中为界;西墙外为界靠路;北与章宝户屋柱中为界),由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