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19组庞家埭68号门前,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此地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2、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河西埭村12组众乐桥17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曹孝某,窃得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3、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6组会廊7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旭某,窃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895元。4、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村1组柴家坞219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慧某,窃得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村8组柴家坞16号,窃得被害人沈某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9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曹某、朱某、陈某、沈某的陈述及曹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许可证、陈某提供的销售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