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18日向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谈国永审判员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