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庄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大门路52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庄某某以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庄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借据上庄某某的签名与捺印与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庄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未经鉴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某借款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