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王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黄甲借款50000元,约定由被告黄乙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王某未还,被告黄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黄乙未作答辩。原告黄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黄甲借款50000元、被告黄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黄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由被告黄乙保证向原告黄甲借款50000元,嗣后,两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黄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乙作为被告王某的担保人,在被告王某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对保证的内容、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黄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黄乙之间对利息未作约定又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为此原告黄甲只能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自应返还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黄乙对上述第一项中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王某负担,黄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