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孔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孔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任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任某诉被告孔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孔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孔某某分文未还,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孔某某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孔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黄某某亦未尽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某借款30000元。二、黄某某对上述孔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孔某某负担,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