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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述贵与郭梅康、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贵,郭梅康,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唐述贵。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郭梅康。被告: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戴国文。原告唐述贵诉被告郭梅康、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贵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郭梅康及被告木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述贵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郭梅康驾驶木业公司所有的沪E×××××号轿车行驶至荆余线9KM+550M杭徽高速老余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唐述贵、被告郭梅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治疗结束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郭梅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7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5481.79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2000元,余额93481.79元,由被告郭梅康承担50%,计46740.90元,两项合计168740.90元;2.判令被告木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梅康、被告木业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唐述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沪E×××××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梅康驾驶资格、被告木业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三份、用血互助金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8.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的事实;9.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及误工费标准;10.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及误工费标准的事实。被告郭梅康与木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梅康是被告木业公司董事长,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木业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采用的系数不准确,应为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即2008年的标准,且原告是贵州农村户籍,应按贵州农村相关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上是2009年1月11日来杭州的,虽上面有手写的补充说明,但手写可能出错应按打印的时间即2009年1月11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去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否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是不申请鉴定,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采用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应根据责任划分。交通费,票据中有打的费用,且有同一天有数次打车费用及连续多天打车费用。医院费发票应提交完整的用药清单以便核实。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对半承担,再扣除交强险限额。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处理交款单(0002837)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木业公司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被告郭梅康未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唐述贵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梅康、木业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连续打车及数次打车费用,由法院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自行委托,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暂住证是2009年1月11日来杭,手写上记载2007年7月2日来浙江,时间上有出入。医疗费中有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中劳动合同经原告提交相关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述贵、被告郭梅康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郭梅康驾驶木业公司所有的沪E×××××号轿车从余杭驶往上海,由东往西行驶至荆余线9KM+550M杭徽高速老余杭路口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未登记上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唐述贵、被告郭梅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0年4月9日,原告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述贵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左右。另查明:沪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述贵、被告郭梅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唐述贵、被告郭梅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梅康承担50%。被告郭梅康系木业公司董事长,从事的为职务行为,故郭梅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木业公司转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扣除陪客躺椅费44元)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96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本院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75.3元/天计算120天为9036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唐述贵自2007年7月以来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唐述贵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147666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99933.7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22000元,尚有77933.79元由被告木业公司承担50%。被告郭梅康、木业公司辩称应按双方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唐述贵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唐述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666.79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9933.7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偿的122000元,余款77933.79元,由被告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赔偿38966.9元;三、被告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述贵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4646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11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唐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唐述贵负担130元,被告上海生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