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屠某。被告:宋某。原告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宋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原告婚后不久去上海工作,一次从上海回象山,发现被告与另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本以为被告会改正错误,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多次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被告于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原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7年刑满释放后,从未与原告见过一次面,而且还染上吸毒恶习,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4)象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家去上海工作,双方发生矛盾。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6月30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判刑。期间,原告曾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04)象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于2007年刑满释放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