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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雷甲、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雷甲,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甲。被告:雷乙。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雷甲、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雷甲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2月2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雷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雷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雷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6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雷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甲、雷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雷甲、雷乙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雷甲于2008年6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以及借款由雷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甲、雷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9日,被告雷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雷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雷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当事各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嗣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雷甲应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雷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雷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借款20000元;二、雷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雷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甲追偿;四、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季某某负担40元,由雷甲、雷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