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与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上诉人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公路旅客动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中午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801路公交车,从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去义乌国际商贸城四期,途中,乘坐该车辆上的原告被甩出座位,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11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处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2355.65元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事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被甩出座位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乘客,被告是经营者,原告有权乙择按照《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浙江省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5.65元、护理费58元/天×50天=2900元、交通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2天=1040元、营养费60.90元/天×30天=1827元、误工费178元/天×95.95天=17079.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158元/年×(6+1.5)年=113685元、残疾赔偿金15158元/年×(6+1)年=106106元、抚养费7072元/年×10年×50%×20%=7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74216.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55.65元,尚欠261861.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61861.1元。原审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不是801路公交车,而是从义乌开往苏溪的浙g×××××号公交车。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2355.65元,另外的3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异议。伙食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天数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30.45元计算,误工费天数和标准有异议,应以63.13元每天计算,天数请法院确定。工资表作为证据不符合法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抚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是不构成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利害关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元一级计算。鉴定费是1200元。另外,原告在车上受伤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赔偿,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原告胡某某在乘坐被告所有的浙g×××××号公交车时,被甩出座位,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到义乌市稠州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从2009年5月23日至7月14日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655.65元,被告已经支付12355.65元。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花去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1.胡某某的右侧6-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由于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原告申请,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胡某某系非农户口。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现了新的统计数据,因此要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的标准1668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他的赔偿项目还是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本中,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安全地将作为乘客的原告运送至目的地。被告车辆行使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的相某某准进行赔偿,还是应当适用《解释》的相某某准进行赔偿?原审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有权乙择基于《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且调整对象仅为人身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甲保护法》于2001年1月1日实施且调整对象较为广泛,根据前法优于后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解释》的抗辩,原审认为,《解释》系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系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被告的抗辩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不予采纳。《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是浙江省具体实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原告选择了《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标准。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55.65元(被告已支付12355.6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73天×63.13元/日=10921.49元、护理费58天×50元/天=2900元、交通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天=104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683元/年×6=100098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在2010年5月1日之后,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16683元/年×6=1000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465.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29465.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355.65元,尚应支付217109.4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36元,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而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和《解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客运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选择违约之诉,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有权乙择基于《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之诉不符,而且《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优于《消费者权甲保护法》适用,并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的选择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系地方性法规,于1994年1月1日施行,而《解释》是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根据《立法法》的规范,后者相比于前者是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而且,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有明确的、单独的调整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参照适用其他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错误。1、医疗费3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计算58天的护理费某误;3、当地年平均生活费应按婺城区统计局公布的数字计算;4、上诉人自行委托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而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应适用《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还是适用《解释》来计算胡某某的损失。首先,胡某某乘坐了上诉人的公交车,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胡某某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双方之间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其次,根据胡某某原审起诉时主张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项目看,其不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甲保护法》提出请求,因为这两项赔偿项目《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并未作规定,而是规定于《解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了不同的法律。第三,《消费者权甲保护法》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是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而《解释》是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时间上看,《解释》要晚。第四,胡某某在本案中最根本的是人身权甲受到损害,相比于《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更为全面,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统一赔偿的范围标准而制定,更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甲。综上,本案胡某某相关损失赔偿计算可以适用《解释》,即医疗费12655.6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921.49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84974.3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二、由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4974.34元,扣除已付的12355.65元,尚需赔偿72618.69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胡某某负担1000元,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鉴定费1200元,由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胡某某负担2000元,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