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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张某某、包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1770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包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包某某所有的肇事货车从东阳市区驶往东阳市佐村镇五丰村,17时40分许途径嵊义线歌山镇象溪滩村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失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18天,营养时限为45天。该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及意见为: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系治疗脑外伤所致后遗症所需,因原告存在精神障碍,认为在此次住院期间仍需有人陪护,故伤后护理时限修改为280天(包括2009年1月24日-2009年8月30日二次住院期间及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2413.68元,包括:医疗费613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1732.04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3780元,营养费1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13.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款46000元,尚应赔偿106413.68元,被告包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胡某某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货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等事实。二、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三、金华第二医院精神鉴定意见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各1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实及原告花费鉴定费3780元的事实。四、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三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医疗费用中非合理的项目有肝加欣片等共10种,计571.78元。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虽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未认定双方的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经调查证实的情况中的第3条和第4条认定了相关事实经过,也即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且原告本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一直行驶在快速机动车道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无任何过错。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仍需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均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酌情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包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前,被告包某某已将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包某某已不是肇事货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已在本院审理(2010)东某初字第489号案件过程中由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71.78元,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280天)及花费合理医疗费60818.66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571.78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经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相关鉴定结论已被法院在审理(2010)东某初字第489号案件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所推翻,故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与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78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20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包某某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即上述肇事货车,下同)从东阳市区驶往东阳市佐村镇五丰村,17时40分许途径嵊义线歌山镇象溪滩村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的内容为:“经调查证实的情况:1、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2、张某某陈某某驾驶浙g×××××7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嵊义线歌山镇象溪滩村地段行驶在快车机动车道时遇胡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由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的慢速机动车道左转弯至快车机动车道。3、胡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未依法登记。4、胡某某陈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途径嵊义线象溪滩村地段一直行驶在快速机动车道上。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发生事故当时胡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行驶状态无法查实。综上所述,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事故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前方大约十米左右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才从慢速机动车道行驶至快速机动车道上,被告张某某始终行驶在快速机动车道上,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撞上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280天),花费合理医疗费60818.66元。经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失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18天,营养时限为45天。该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及意见为: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系治疗脑外伤所致后遗症所需,因原告存在精神障碍,认为在此次住院期间仍需有人陪护,故伤后护理时限修改为280天(包括2009年1月24日-2009年8月30日二次住院期间及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三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医疗费用中非合理的项目有肝加欣片等共10种,计571.78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46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如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各应负的事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对肇事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部分损失,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本可获赔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包某某已将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包某某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1732.04元,护理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3780元,营养费1483.2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分别确定为60818.66元和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0841.9元。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其中的79160.04元,并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60%计37009.1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169.1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6000元,尚应实际赔偿74169.16元;二、被告包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8元,由被告张某某、包某某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