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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陈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陈甲,陈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室。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阳市东小线由岭北镇驶往东阳城区方向,12时许,行驶至东××路段弯道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49704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9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陈乙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24611*20%=98444元,护理费49*55=269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30*68.36=18457.2元,医疗费49704元,营养费45*49.44=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104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52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199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142521.5元)并由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保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陈乙对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三、被告陈甲的驾驶证和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陈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轿车依法可上路行驶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及共花费医疗费49573.01元的事实。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9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六、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及配件发票和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肇事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1750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的事实。七、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2份和诸暨市岭北镇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工资经费报销单若干份和养护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诸暨市县乡公路管理所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又名周乙、系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公路养护人员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四、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被告天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三、四,经到庭的被告天平××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天平××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核认为,鉴定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天平××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评估费和停车费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六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从2010年3月份后已从单位领取工资,故其实际的误工时间应为200天,且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每月1431.6元计算。2、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工作和生活居住的地方均不在城镇,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形成一较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系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职工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证据八,被告天平××公司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几张票据系是从合肥到义乌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天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公路养护工。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肇事轿车沿东阳市东小线由岭北镇驶往东阳城区方向,12时许,行驶至东××路段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院区住院治疗52天和门诊治疗,并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573.01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49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肇事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1750元,原告花费了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元。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赔款2.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乙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陈甲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乙对其所有的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陈甲赔偿其中的70%,被告陈乙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被告陈乙对肇事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投保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天平××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天平××公司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陈甲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天平××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的方式履行。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中的鉴定费16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元,应由依照被告陈甲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24611*20%=98444元、护理费49*55=2695元、医疗费49704元、营养费45*49.44=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104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600元;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200天,但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领取的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但其尚有考核奖金收入,诸暨市公路管理段又出具了内容为原告的年收入为5万元的证明,被告天平××公司又未能提供反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36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确定其误工费为200*68.36=13672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2049.8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50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850元],同时应支付原告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379.8*70%=35265.8元。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80+140)*70%=12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774元,由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及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及鉴定费等费用依约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d×××××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85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5265.8元,合计15711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甲;二、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周甲损失4774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周甲2.5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周甲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甲20226元;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周甲承担75元,由被告陈甲承担1500元(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