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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爱莲、曹爱莲为与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与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莲,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50号原告:曹爱莲,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30号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诉讼代表人:李文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诉讼代表人:周雪才,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曹爱莲为与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珠园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普珠园村民委员会主任周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李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莲诉称,其系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户口自出生就落实在被告处,即取得了被告所在村的村民资格。1989年2月20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洪传革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普珠园村,且一直与丈夫在普珠园村生活,从事农业生产,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2001年上半年、2005年年底,普珠园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01年5月、2007年7月、2009年12月分三次按在册人口人均发放土地征用款2482元、6845元、930元,以上合计10257元,但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花园街道、区信访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2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洪传革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嫁非人员及洪传革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的事实。4、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1份、调查笔录2份、(2008)柯民花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普珠园村分配土地征用款的事实。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普珠园村拒绝落实农嫁非人口已有40多年,女儿出嫁户口应迁出村外,媳妇户口进村符合常理,人口才能和谐。法律未规定农嫁非人员可回村领取土地征用款。被告普珠园村委会辩称,钱款是由村民小组决定如何发放,其仅负责审核。按村规民约出嫁女户口应迁出普珠园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由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普珠园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爱莲出生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系该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89年2月20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洪传革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普珠园村,且一直在普珠园村生活,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2001年上半年、2005年年底,普珠园村部分土地被征用,之后,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分三次按在册人口人均发放土地征用款合计10257元,但拒绝发放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农业户口的女性嫁给非农业户口的丈夫,其户口仍落户普珠园村。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告作为普珠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享有权利。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拒绝发放原告上述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该土地征用款原由被告普珠园村委会下发至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拒不发放给原告,故本案侵权人应为被告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主张被告普珠园村委会支付土地征用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珠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爱莲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257元二、驳回原告曹爱莲对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柯城区花园街道普珠园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