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货××司与临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货××司,临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杭州××货××司,×货市××楼××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甲、吴乙。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路(与城中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杭州××货××司(以下简称宏泰××)为与被告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泰××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泰××起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进场协议》一份,建立了由原告作为被告日化产品的供应商的合作关系,并约定:贷款的结算方式为“凭电脑拉单,销后月结”;结算时间“本月销售,在次月的20-25号凭税票结账”。上述《协议》由甲方授权代表何某某及原告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至2008年11月前,被告均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原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08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43968.1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651.20元,尚余货款3316.9元。2009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53403.22元,加上2008年12月3日确认尚欠尾款3316.9元,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720.12元。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09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115243.07元,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2009年8月12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22770.14元,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多次以口头、电话、上门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口头同意付款,但屡次失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69733.33元。综上所述,经原被告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733.33元并赔偿实际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6973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9996.92元(实际损失依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6月7日为9996.92元。此后损失仍按应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宏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产品进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日化货物的供应商,并对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何某某系被告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发票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款申请单两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支某某告货款169733.33元的事实。被告天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经对原告宏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天阳××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宏泰××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宏泰××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宏泰××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宏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货××司货款169733.33元。二、被告临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货××司损失9996.92元(利息按年利率4.86%算至2010年6月7日止,该日后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临安××××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临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岳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