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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何甲。被告:吴某某。原告何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夫方丙的朋友,在被告未与前夫方丙离婚之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事后被告与前夫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份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月20日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甲(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某,调解某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欠方甲10000元、方乙10000元、兰彩娟12000元、何乙5000元,合计3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何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和前夫方丙共同欠原告5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吴某某归还2500元的事实。二、永昌镇永昌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何甲与(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乙的“何乙”为同一个人。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前夫方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甲(方丙朋友)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条。2009年12月,被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方丙离婚。2010年1月20日,吴某某与方丙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确认共同债务包括欠何甲的5000元,该款由吴某某与方丙各半归还。后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某,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与方丙向原告何甲借款5000元的事实在吴某某与方丙的离婚之诉中已经予以了确认,吴某某在离婚协议中亦同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即2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何甲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