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保与季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保,季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季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陈碎荣(已经死亡)于2007年2月8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陈碎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季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280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杨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的资格。2、被告季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提交,复印件与原件经本院核实无异后归还原告),用以证明陈碎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情况,至2010年3月11日止已经欠息16458.95元。5、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债务进行起诉,因贷款人陈碎荣死亡,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杨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季某某、杨某某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为陈碎荣向原告借取的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2009年2月9日,在借款人及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陈碎荣、季某某及杨某某。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的行为,视为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在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该笔债务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3.5280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28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季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畏